第60节:中国游客的尴尬(2)   章节有错,我要报告!


      如果由消费者承担驰名商标的侵权责任,那么就应该考察消费者是无意购买,还是故意甚至恶意购买。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。就消费者本身而言,要求每个消费者自身都具备鉴别假冒名牌商品的能力,似乎不太现实,而且大部分的消费者基本上是在无意的时候购买的假冒名牌商品。所以,法律不能把无意的“购买”或者是“携带”列到侵权的行为中,消费者如果是无意中购买了假冒的名牌商品,那么在没收物品之后就不应再给予处罚。


  在查处假冒名牌商品的时候,购买商品的数量和目的,是需要重点考察的。消费者如果购买和携带少量的假冒名牌商品,而且是自己使用或是送给朋友,那么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。但是,如果消费者购买了超出合理自用的数量的假冒名牌商品,并且用于了商业的目的,就要承担侵权的行为,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
  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,不能给执法机关赋予自由的裁量权。例如“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”第28条规定:“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,超出自用、合理数量,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,由海关予以没收。”在这条规定中提到的“自用、合理数量”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,这就赋予了海关较大的裁量权。而在今后的立法活动中,应该对这类的规定更加的细节化,增强其可操作性。


  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中,没有对购买或携带假冒名牌的行为做出任何明确的规定,而“商标法”中认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,主要指: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,包括生产和销售领域,还没有扩张到消费的环节。


 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,在立法上有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:第一个是实行相对保护,禁止在相同或同类的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。这个规定法国和德国就是最好的代表。第二个是实行绝对的保护,就是规定禁止在同类和不同类的商品中使用驰名商标,主要以美国为代表。


  不难发现,第二个的保护力度远远要大于前者。但是,随着精品厂商组织话语权的加大,和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多,跨国商标侵权的行为越来越普遍。曾经实行相对保护主义的国家,也早就在判例和实践中,确认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,就是保护的范围突破了相同或同类的商品,而相对保护主义国家的代表——法国和德国在大趋势下也做了相应的调整。


  驰名商标绝对保护主义在确立了其主导地位后,各国和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明显加强,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也逐渐的多元化,甚至在一些方面还突破了法律上的传统禁区。


  其中之一就是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,也会加以保护。根据以往的商标法原则,未注册的商标是不予以保护的,这样才能促使商标权人及时的行使权力,对商标注册。而这也是中国大量的民族品牌商标,在境外被抢注的原因。但是,法律一般承认驰名商标是个例外。当他人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是相似的标识,进行商标的注册或者是已经得到了注册的,驰名商标无论对方是否注册,它的所有人都有权力要求对侵权商标,不给予注册或是认定注册无效。


  第二是法律对驰名商标实行跨商品类别的保护。根据中国在1994年5月5日加入的“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”,商标注册用商品共分为34大类,服务项目分为8大类。对于驰名商标来讲,不但不能在相同或相似类别的商品上,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,而且还不能在不同类别甚至性质不相关的商品上,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。一经使用,就构成了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行为。


  第三是法律赋予驰名商标权人,特别期限的排他权。排他权就是指:商标权人发现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,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,或者是通过欺骗等手段取得的注册,还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,那么,他就可以请求有关的机构,裁定撤销这个注册的商标。而排他权的行使期限是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限。而侵犯的对象如果是驰名商标,就可以不受法定年期限的限制,任何时候都可以向执法机关提出异议。



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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